关于《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环境保护标准的修改建议
第1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作用
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环境质量评价的基本依据。
第2条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目的、依据与原则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为目的,以环境基准为科学依据(原则一),并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原则二)。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基准研究。
第3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遵守
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4条 排放标准的强制效力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5条 制定排放标准的目的、原则
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和技术、经济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做到技术有效、环境安全、经济可行。
第6条 制定主体1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由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7条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特别审查程序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经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环境保护、生态、医学、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8条 制定主体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于没有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的项目,地方可以制定环境监测规范。
第9条 企业排放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可以适用,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排放标准,限制污染物排放,并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企业排放标准应当报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同意。鼓励制定严于国家和地方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0 条 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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