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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立法需把握环境质量保护的尺度,政策上应具有协调一致性,污染物控制指标有严格的计算依据,可保证长期应用


从立法层面看,污泥处置不应是一场小孩子玩的丢手绢游戏,能以击鼓传花的方式,把问题传到别人手里就算完了。“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的关系不理顺,土壤安全的责任主体不落实,“镉米”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一再重演。


在这方面,德国标准体系值得借鉴之处在于,它以土壤保护法为框架,统管废弃物循环、污泥土地利用处置等相关法规,政策上具有协调一致性,所规定的污染物控制指标有严格的计算依据,可保证长期应用而不会造成土壤安全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污泥标准的制定有各自为政之嫌,标准的取值可能过于乐观,而与实际情况偏离(污灌水质指标镉浓度0.005mg/l对应的污泥镉浓度20mg/kg,农用污泥指标镉浓度仅3mg/kg,对应的水质镉浓度0.0008mg/L,标准之间就有5倍以上的差别);一些指标表面上看,给人以世界最先进的印象,实则不然,控制指标偏宽,有为开拓处置出路而牺牲环境质量的倾向。


在德国,污泥的土地利用只能在非常严格的监督下才能进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将执行的监督权授予第三方。德国《污水厂污泥条例》中,首先禁止施用混入来自工业废水的污泥,禁止施用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泥,也禁止对果园、菜园、永久性草场、森林用地、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陡坡等施用污泥。可施用的污泥分为两档,一档是污染物浓度极低的污泥,只规定首次施用前需要检测污泥中的污染物浓度和每10年为周期监测土壤健康状况。干基施用量为每3年每公顷5吨。另一档是污染物浓度较高的污泥,对此特别明确规定,这种指标的污泥施用必须由第三方授权机构进行高频度的检测(每两个月至6个月,根据机构的要求进行)。


尤为重要的是,德国的土壤保护法中规定了年度进入土壤的污染物最高限值,这也是判断土壤是否被污染的一个基准值。《联邦土壤保护和污染地条例》第5节规定,从各种途径(土、水、植物)向土壤输入污染物有一个上限,高于这一基准值将被认为对土壤构成污染。


如果仅比较污泥的污染物最高限值,人们可能会发现CJ-T309-2009甚至比德国还严格(王海燕等《国内外污水处理厂污泥标准对比研究与建议》,见2010年第10期《给水排水》)。但实际上,这种解读有失准确,因为它忽略了与此相关的另两个关键限值:年污染物输入量、污泥施用量。CJ-T309-2009未规定污染物的输入量,仅规定了污泥的最高施用量和时间:7.5吨/公顷每年,最长连续10年。通过计算比较,我们会发现,CJ-T309-2009的A级污泥标准,在污泥施用量上其实是德国的4.5倍,在污染物施用量方面分别是3.75倍(镉)和15倍(汞)。


德国污泥土地利用处置法明确禁止混入来自工业废水的污泥农用,且禁止污泥用于果蔬、草场、森林,这一点可能与国人的常识相悖。CJ-T309-2009标准中明确的施用对象就是“农田、果园或牧草地”等。因为我们一向以为只要不直接入口,只要农产品不是生吃的,污泥用在哪里都无妨,特别是森林、草地这样的似乎远离人类食物链的地方。这种差别其实最深刻地体现了德国人对生态保护的准确理解,因为草场、森林的生态系统比耕地要脆弱得多。


环境立法不是发放污染配额,也不是授予企业一次申请、有效期内无条件有效的“营业执照”。环境立法的好坏,主要表现在它对环境质量保护的尺度把握得是否准确、适度,体现的实际是一种终极人文关怀和科学精神,这不是简单照抄别人一两个概念、三两个数值就能办到的,何况有时候抄走了样是很可能误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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