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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存在矛盾,被弃置对象(土壤)的法律主体及其责任不明确
制定污泥农用的最高污染物限值有没有意义呢?当然有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污泥只要满足了浓度限值,就可以在规定的最高施用量和最长期限内敞开施用了。终极的限制标准其实是来自污染物的归宿地——土壤的健康状况,也即土壤质量标准所确定的目标。
这就是环境立法中存在的所谓“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的关系问题。
1984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了《GB4284-84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定污泥施用的期限为20年,干基污泥施用量2000公斤/亩(30吨/公顷每年)。2009年,住建部颁布了《CJ-T309-2009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农用泥质》(以下简称CJ-T309-2009),将污泥分为A、B两级,分别对应食物链和非食物链,规定年累积施用量7.5吨/公顷,最高连续施用10年。
就污泥土地处置而言,住建部代表的是污泥产出方,是“行为责任”人,它的目标是要将污泥运到农用土地中去。而这里的“状态责任”人是谁呢?应该是农业部或国土资源部,因为农用土地如果被污染,应该是他们的责任。但迄今为止,农业部或国土部未参与制定和颁布任何有关污泥土地利用的标准。
不难看出,污泥农用标准的制定颁布本身,已显示存在“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的矛盾。
如果随意倾倒污泥,造成了土壤污染,按照我国现行的执法原则,全部责任在实施倾倒的“行为责任”人一方。但是,事实上,环境健康和安全不是行为责任人能完全负责的。一旦污染,行为责任人一般就是被罚款,极个别的可能还会蹲班房(如北京门头沟污泥倾倒案),但已造成的损害会持续(无法治理),而更大范围的环境损害仍会继续发生。
2011年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已达1.36亿立方米/日,理论上每年应有3000万吨~4000万吨污泥产出,以目前现有的处置项目和能力考虑,大部分实际上仍在非法弃置中,弃置到哪里根本无法统计。
其实,我国早在1995年就有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95》,但大量土壤仍被严重污染,除了污灌外,还有矿区污染、石油污染、固体废弃物堆放污染(这其中就包括了污泥)、工业“三废”污染耕地,数量不容忽视。
显然,矿区、石油、工业、城镇废弃物污染的行为责任,无法追溯到地矿部门、石油部门、化工部、冶金部、住建部这些部门,并让他们来埋单。换句话说,我国环境方面的立法如果仍以行为责任为对象,一个根本性的矛盾仍将难以解决:被弃置对象(土壤)的法律主体及其责任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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