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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是最早制定水污染防治单行法规的国家,早在1833年就制定了《水质污染控制法》,但采取刑事手段的法律却较晚出现,即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该法是一部最新、最全面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的第二章规定了水污染问题,包括整个内陆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污染的控制措施。其刑罚条款为罪行小的,处3个月以下的关押或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罚两者;罪行大的,处二年的关押或罚金。

在美国,1948年颁布了《水污染控制法》,在《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第311节第7条规定:未能履行违禁排放报告义务者,得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兼有。其中主要内容是明确排水点,向定点排污源如工业废物或污水处理站发放许可证,对向航道排污及化工企业含毒水污染进行管理,以及废水净化处理和规定在一定时间定点排放污染物的最高限量。

在日本,1970年《刑法典》第142条“污染净水罪”规定:“污染供人饮用之净水,因而不能饮用者,处6个月以下之监禁或10万元以下之罚金。”第143条“污染水道罪”规定:“污染以水道供给公众饮用之净水或其他水源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之监禁。”防治水污染的立法则是从上世纪50年代末就开始,1958年颁布了《关于公共水域水质保护法》和《关于限制工厂排水的法律》,即所谓“永质二法”。

德国1957年颁布了《水管理法》,该法确立了保护地面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进行引水,致使水域受到污染或水质发生有害变化的,应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或其中之一的惩罚;上述行为如果是为了取得报酬,或者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致富,或者是为了伤害他人,则应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还可以并处罚款。

可见,国外的水环境刑事立法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惩治举动犯和危险犯,进而强化行政执法力度。同时,严惩后果犯和过失犯,以有效地惩治犯罪。这些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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