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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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