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由人类有意识地创立以达到一定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如果依此来及看,我国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条款理应是环境保护法部门立法目的统帅,显然,将“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作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内容的规定已经落后于可持续发展思想、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对环境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新要求。
2012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未对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条款提出任何修改,《草案》仅在其所建议增加的第四条第一款“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中提及了“倡导生态文明”。通过分析这句话的语法结构我们便可发现,其主干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倡导生态文明……”,并且在这一条款中,“依靠科技进步”和“发展循环经济”较“倡导生态文明”排序靠前,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草案》并没能将生态文明理念对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突显出来。
此外,从《草案》前五条的逻辑结构来分析,第一至五条依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环境定义、适用范围、环保政策和环保科技宣传等5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将促进以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途径的生态文明建设内容作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较之仅将“倡导生态文明”作为一项国家环保政策,更有利于整部《环境保护法》乃至整个环境法律部门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也必将更有助于解决环境释法、执法、司法中未来可能遇到的法律条款冲突或漏洞等问题,最终将更有利于建成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此外,作为上位法的《环境保护法》也应该注意到目前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标已经成为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