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废电镀溶液等属于危险废物,根据《解释》第十条对有毒物质认定范围的规定,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废电镀溶液等也属于有毒物质。因此,本案中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污染环境罪对污染物的要求。
本案中排污者针对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有一系列违法行为。针对一期工程的违法行为是通过环评审批但试生产不合格,导致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没有验收,擅自生产排污;针对关于二期工程的违法行为是没有经过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成且投入生产排污。在行为违反的法定义务方面,前者违反“三同时”制度,后者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实际危害后果相同,即污染环境。
如果根据违反的法定义务是否相同判断是否属于“同类行为”,关于一期工程违反“三同时”的违法行为,并不当排放电镀废水和废渣,且在两年内接受4 次处罚,应该在第三次违反行为发生后,达到入罪门槛;关于二期工程违反环评制度的违法行为,并不当排放电镀废水和废渣,且在很短时间内3 次被处罚,发生第三次违法行为后,也达到入罪门槛。
因此,严格而论,排污者可能两次都触犯了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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