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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资讯    

(一)单独设立水环境污染罪

水是生命之源。当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淡水供给不足,我国也不例外。就在淡水资源如此紧张的情况下,世界及我国的水源污染却日益严重,水污染引发的事故也是频频发生。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目前我国刑法却没有独立的水环境污染罪,不能很好地保护我国的水环境资源。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更好地利用刑法的严厉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完善刑法对水环境的保护体系。

(二)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水污染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水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财产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的犯罪。危险犯的立法例可见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如上文所述日本、原联邦德国都有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水污染犯罪危害结果巨大,同时,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西方国家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情形相类似,问题异常严峻,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由双重结果犯改为单一结果犯,降低了入罪门槛,但没有改变本罪的结果犯属性。我们不妨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在水污染犯罪中设立危险犯。当某一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呈现一定的特点时,利用刑法手段遏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只要致使水环境处于某种危险状态时,就可以认定为符合犯罪构成条件。这样,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立法,可以有效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水资源。另一方面,一旦危害结果出现,对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罚,这样会加重其刑罚,从而更有利于环境保护。

(三)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

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正式创立严格责任的立法是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基于我国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我们主张突破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主观罪过的构成要件,适用严格责任,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我们认为,对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水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由于水体的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一旦遭到重大污染,很难净化和处理,将会给人类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相关企业在从事生产时,用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安全措施对待环境问题。当然,由于严格责任有悖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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